郭蒲林律师

郭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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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达六年之久的交通事故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判决意见跟我的意见一致

来源:郭蒲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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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X广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X广的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法庭出示的依法调取得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法庭归纳的六个争议焦点,对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本案中涉案车辆(AAXXXX)登记车主是刘X

    登记车主是刘X,主要依据有(1 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是刘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住址是刘X身份证上的住址。(2)X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车管所撤销车辆登记的行政判决书也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刘X。(3)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肇事司机李X的供述、林达汽修厂法定代表人林xx的证言均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刘X,也是刘X将车卖给了高X。因此不管是人证,书证、还是法院的判决均认可刘X是本案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至于行驶证上为何会出现陕西XX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完全是因为在上世纪90年代,陕西省车辆登记部门对个人购买车辆进行的硬性要求,个人购买车辆必须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者个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的介绍信。在车辆登记时将个人所在的单位登记在行驶证车主后面。这也与法院调取的当年机动车档案目录卡内容相一致。目录卡中第二项清楚记载有车主单位介绍信。而且,就1997年以前车辆的登记规定,代理人向西安车管所、陕西省公安厅车管处、西安市交警支队等等相关部门均进行了了解,并且找到当年在车管所工作现在已经退休又被返聘至陕西省公安厅车管处工作的老同志进行了详细的咨询,得到的回复均是因为当年电话通信设备缺少,为了对车辆管理而要求个人购车必须提供单位的介绍信或者村委会介绍信。并将单位名称登记在行驶证中车主后面。而该规定作为一个车辆登记须知在车管所张贴过。这项政策规定,不仅在陕西,乃至在全国都是这样实施的。因此行驶证中登记陕西XX贸易有限公司名称按照当年的政策只能证明刘X是陕西X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刘X是确定无疑的。

    至于刘X提出的,身份证丢失,车辆登记时不知情的辩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行政判决相矛盾,更与刘X将车卖给高X的证据相矛盾。车辆发票写有陕西XX贸易有限公司的字样,只能说明当年刘X买车时将发票开成了公司发票。不能证明该购车款是XX公司支付的,而且XX公司从未支出过该笔购车款。反向也可以证明登记车主是刘X,如果该车现在去车管所办理过户,应由谁去办理,毋庸置疑的肯定是需要刘X去办理,通过这样反向证明也足以证明登记车主是刘X 

    第二、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高X

    交警队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高X从刘X手里买来的,然后雇佣李X为其拉货使用。林达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也证明车是高X买的。实际上也确实在李X为其运货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的实际车主是高X是确定无疑的。不能因为李X、高X不出庭,就将高X是实际车主的证据掩盖不提,将高X是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置之不理而推定别人是雇主。导致案件一再错判一再重审。

第三、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代理人不持异议,但是代理人认为原告在乘坐车辆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损害结果加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俎XX的事故责任不应当减免。

河北春燕豫剧团是原告的单位,事发前因工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且由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646.1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除。虽然俎XX是河北春燕豫剧团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在侵权责任中,俎XX仍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次要责任。

第五、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正确,应由法院予以调整。

1、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出示一份证据,原告的代理人也为曾携带一份证据来供各个被告质证。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已经被撤销的判决案卷中所记载的证据。当庭被告也是通过案卷来看证据并予以质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在原被撤销判决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近一百万的诉讼请求。对于重审案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与请求数额相差巨大,提供外购药的票据没有病例、诊断证明、处方予以证明。对于医疗票据未提供住院病例,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证明,明显过高。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错误,应当按照2010年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因为该案是重审案件, 2009年确定原告的伤为一级伤残,第一次判决是2010511日作出的(2009)孟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辩论终结前应当是20105月之前,由于本案刘X的申请再审引起本案不停重审。重审只是对原审判决的纠正,而不能对原告新诉求的继续延伸。换句话说不能因为法院的过错而加重各个被告人之间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的事故处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第六、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X承担主要责任,俎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X作为李X的雇主应当与李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通过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X。车辆虽然登记在刘X名下,但是通过刘X的出售和交付,该车辆已经由高X实际占有,并由高X用于经营活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车辆买卖必须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没有登记车辆所有权就没有产生转移的规定。众所周知车辆属于危险物品,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符合民法危险控制论和报偿论的法理要求。机动车辆转让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原登记车主仍然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但车辆的实际产权已归受让人所有,受让人享有对车辆的绝对支配权和管理权,车辆的运行利益亦归其所有。此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完全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高X作为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并且实际占有支配该车辆,在其雇佣李X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实际车主和雇主的赔偿责任。

2、俎XX作为责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可以辩驳的地方。

3、原告起诉王X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X广只是陕西XX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虽然因未正常经营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这只是工商局对该公司的一种处罚形式,公司法人没有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公司现在未营业,没有实际营业地,公司现在没有财产,公司财产存放地不存在等理由就将股东列为被告来承担事故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彻底查明本案,查明本案的登记车主是谁?实际车主是谁?并依法公正、公平的做出判决,让真正的责任者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让持续六年的诉讼之路得以终结,也让躺在病床上的原告能够早日结束这煎熬的诉累。

此致

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郭蒲林

                                   2015 1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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